4月20日下午,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行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最高法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2.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谦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伴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最具基础性与战略性的生产要素。围绕数据的采集、加工、流通与利用所形成的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何在鼓励数据要素高效流动的同时,合理划定行为边界、防范无序竞争,成为数字经济法治建设中的核心议题。本案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数据获取与利用行为的法律规制作出回应,体现了司法对数据要素市场秩序的积极塑造。
从制度逻辑看,数据不同于传统有体财产,具有高度的可复制性与非排他性,难以通过单一的财产权模式实现周延保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的数据行为,在多元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已成为更具现实可行性的路径。本案未抽象确认数据的排他性权利,而是立足具体竞争行为,对技术性攫取数据、违背授权范围使用数据以及不当利用数据牟利等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体现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核心的数据保护思路。
在规则层面,本案裁判明确了数据市场的基本行为规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数据来源应当合法,不得通过规避技术措施、突破平台规则、侵入系统等方式获取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从源头上划定“可获取”与“不可获取”的边界;其二,数据利用应当遵循知情同意与最小必要原则,尤其是在涉及用户信息及商户经营数据时,应避免过度处理与不当扩张使用范围,防止对隐私权益和商业利益造成侵害;其三,数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数据产品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信息质量,不得通过提供失真、未经合理验证的数据误导市场主体决策,扰乱正常竞争秩序。上述规则不仅提炼了数据领域应遵循的基本商业道德,也为数据要素在采集、流通与应用全过程中的合规运行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指引。
从更深层次看,本案通过对“获取—利用”全链条行为的审查,将数据保护从单一环节延伸至动态运行过程,兼顾企业数据投入利益、用户权益保护与市场整体效率,避免了“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的两难困境。其所确立的裁判思路,对于引导市场主体形成规范的数据利用预期、促进数据资源在安全前提下有序流通,进而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专家:马一德(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讲席教授、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7.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
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商标的功能之一是传递信息。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形成品质预期并作出购买决策;经营者通过持续使用积累商誉,在竞争中赢得差异化优势。商标法所保护的,归根结底不是符号本身,而是符号与特定来源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以及凝结于其上的信誉与信赖。假冒行为的危害,正在于从根本上切断了这一对应关系,使商标沦为欺骗消费者的伪装。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某电池公司许可,以光身电池与仿冒包装组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高,严重蚕食了权利人数十年品牌积淀的市场信赖。
定罪量刑方面,本案规范适用颇为精当。法院综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权利人40万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赔偿数额超出违法所得,意味着被告人不仅吐出全部非法获利,还对权利人的商誉损害予以填补,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依法从宽处罚之间取得了合理平衡。
本案最突出的价值之一,在于展示了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践效能。线索源于法院审理一起商标民事纠纷时,从被诉侵权人的进货清单中发现邓某某涉嫌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当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民事诉讼中一份寻常的单据便可成为揭示上游犯罪的关键线索。由此,法院得以纵向穿透从制假源头到零售终端的整条侵权链条,既对终端侵权给予民事救济,又对源头制假予以刑事打击,实现全链条规制。本案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是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协同运作的系统工程,唯有在制度层面贯通衔接,方能形成真正有效的治理。
点评专家:余俊(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8.“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系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其核心价值在于,以司法力量厘清网络言论边界,创新维权救济路径,净化网络营商环境,为守护企业商誉、规范网络竞争行为提供明确示范,有利于同类案件审理和网络生态治理。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依法区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界限,为有效规范网络言论秩序、防范商业诋毁行为提供指引。在流量经济大背景下,部分网络主体借“监督测评”之名,行诋毁抹黑之实,将造谣炒作作为吸粉引流、带货牟利的捷径,既侵害企业商誉,更扰乱网络营商秩序。本案判决明确认定,相关主体所发布内容并非基于事实的合理批评,而是充斥虚假信息、误导言论并夹杂侮辱性低俗表述,意在通过抹黑企业和企业家博取流量、为关联主体导流,明显逾越言论自由边界,构成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本案判决明确界分“正当监督”与“恶意诋毁”,有助于防止“舆论监督”沦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法院对出借账号者、幕后受益企业一并追责,精准认定共同侵权主体,直捣网络黑灰产运作要害,为高效规制网络恶意侵权提供了实践范本。
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造谣抹黑、恶意诋毁并非竞争之道,任何侵害企业商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支持诚信经营,有效遏制“以诋毁博流量、以造谣谋利益”的歪风邪气,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回归品质提升、诚信经营的正道,对净化网络空间、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专家:彭学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9.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随着技术发展,互联网平台为广大消费者带来巨大便利,一方面拓展了消费者的交易半径,另一方面带来了商家信息、产品信息的充分公开,从而降低了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消费者对电商平台的依赖加重,电子商务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了电商平台对于驻留平台商家的审核义务,本案对电商平台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没有按照电子商务法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动态审核经营者的法律状态,也没有就销售电子书的事实审核商家销售电子书的专门许可,客观上纵容了无证无许可的商家在平台从事盗版电子书的销售。而且,平台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处理,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扩大,否则,依法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对电商平台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阐释,为压实电商平台责任提供了实践样本,对于网络平台治理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点评专家: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10.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商标权的正当性植根于使用。注册制度不过是确权的技术手段,它只是对使用者业已形成或即将形成的商誉给予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一旦注册脱离使用目的,沦为攀附商誉、囤积牟利的工具,其正当性即遭瓦解。本案中,金某公司与蓝某公司同处啤酒行业,不以品质争胜,反以注册为术,自2017年至2022年间持续申请与“蓝妹”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多达十余枚,悉数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早在2019年法院即已认定其行为属大量注册囤积,此后仍不收手,主观恶意昭然。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在于,为商标法行政程序与民事救济的衔接探索了一条审慎的路径。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均为商标法提供的否定性评价手段,但其功能止于阻却,并不赋予在先权利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先权利人能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寻求民事救济,答案取决于个案中恶意注册行为是否已逾越注册不当的边界,实质性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之所以能够适用一般条款,关键在于金某公司的行为远非单纯的注册不当,而是呈现出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特征:同业竞争者之间,在行政和司法程序已反复作出否定性评价后仍持续抢注,并将部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以牟利,形成了从恶意注册到市场混淆的完整链条。正是这种恶意程度显著、竞争目的明确、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情形,为援引一般条款提供了充分依据。对于恶意程度较低或尚未产生实际竞争损害的注册行为,仍应在商标法框架内通过行政确权程序予以规制。
本案另一贡献是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帮助侵权责任。谷某代理公司在首批近似商标已被驳回、抢注行为已被司法否定之后,仍持续提供全链条代理服务,所代理近似商标达15枚。专业身份意味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代理机构本应承担守门人职能,不能以程序性服务为由规避审查责任。
综上,本案在严格限定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为主观恶意显著且具有明确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商标抢注行为开辟了民事救济通道,其裁判思路兼顾了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与一般条款适用的谦抑性。
点评专家:余俊(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