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孚公司成功撤销“天蓝1号”商标案

栏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5-24 作者: 邱谋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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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商标

1.申请日期:2018年7月12日。

2.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3.标志:“天蓝1号”。

4.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南孚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9月3日。

3.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4.标志:“丰蓝1号”。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

案情简介

“丰蓝1号”电池是继南孚电池之后南孚公司另一主打电池品牌电池,经过多年的品牌运营,“丰蓝1号”商标在燃气灶电池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品牌商誉,使“丰蓝1号”电池在燃气灶电池市场占有率长期居于前列。

2019年11月,南孚公司发现山东某公司正在销售注册商标为“天蓝1号”的电池(图一)。南孚公司认为“天蓝1号”商标与南孚公司销售的“丰蓝1号”电池(图二)上的注册商标“丰蓝1号”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关于“天蓝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天蓝1号”商标予以维持。南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京73行初1823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天蓝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丰蓝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南孚公司提供的大量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证明“丰蓝1号”商标在“天蓝1号”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池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天蓝1号”商标与“丰蓝1号”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案号:(2022)京行终2250号)。

本案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争议商标为“天蓝1号”,与引证商标“丰蓝1号”的首文字并不相同,分别为“天”与“丰”。且,根据以中文为母语的消费者的认知,“天蓝”可视为一个较为固定的词组,故,“天蓝1号”与“丰蓝1号”具有一定的不近似性。在《商标审查标准》中也有提到,商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汉字构成,首文字不同,读音不同,含义也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难点也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时,裁定我公司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有效维持的最大原因。

本案亮点

一般情况下,本案主要涉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问题。本案突破了《商标法》的一般近似判断标准,重点就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从而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判定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及使用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即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关键点

本案的关键点是“丰蓝1号”证据的梳理,起到了关键作用。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使用范围、广告投入、销售范围、销量、行业排名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丰蓝1号”电池在“天蓝1号”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典型意义

在无效宣告阶段失败后,我公司认真复盘和进行证据分析,认为“丰蓝1号”商标在燃气灶电池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继续维权。一审中,我公司充分举证、详尽分析,不是割裂的地分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而是紧紧围绕“丰蓝1号”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时的相似度,从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的大环境下进行整体的分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我公司主张,获得胜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天蓝1号”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为维护“丰蓝1号”电池在市场上的正常经营秩序,打击恶意抄袭、模仿、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我公司开始了一系列商标维权之战,先后无效宣告成功,撤销了多件近似商标。“天蓝1号”商标案件历时两年多,经历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成功维护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同时,法院认定“丰蓝1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电池类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提升了我公司“丰蓝1号”品牌价值,为“丰蓝1号”商标进行认驰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


作者:邱谋仙,法律硕士,负责南孚公司知识产权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