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重视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异议期内提交的规定

栏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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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工商总局认为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交,否则不予受理,该主体资格证据不属于可以补充提交证据的范围,维持了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案例说明,申请人应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规定,重视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异议期内提交的规定。

       迈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24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2937274号“无尾TANGLESS”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委托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上述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等。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工商总局提起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异议理由包含《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理由,可以不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第二,申请人于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提交的证据时间和形式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应予受理。

       工商总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维持了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焦点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二是如何判断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以明确是否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处理结果

       (一)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交。商标局认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明确了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交,否则不予受理,该主体资格证据不属于可以补充提交证据的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按照该条的文义解释,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证据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法定期限是三个月。

       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也对异议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和不予受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仅限于影响异议实体审查结论的证据,不包括主体资格证据。从上述规定来看,异议主体资格证据也应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如果允许提交异议申请后三个月内补充材料,则等于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延长到六个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二)异议申请启动程序的主体资格要件必须符合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有义务对异议申请是否满足启动程序的主体资格要件进行判断。判断时,应结合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中阐述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综合进行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受主体资格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中虽然提及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其异议理由书中的阐述来看,其异议理由的实质仍然是认为涉案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无尾 TANGLESS”商标近似,此亦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围。而依商标在先使用权为理由提起异议,不适用任何人均可以提起异议的法律情形,仍然要提交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鉴上,工商总局维持了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无尾TANGLESS”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但是申请人在首次提交异议材料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虽于2015年3月18日补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属于形式审查应予考虑的内容。

       实践中,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与在先权利能够得到认定和保护的证据必然会有所交叉。需要明确的是,商标局在形式审查中并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得到实体支持的大量证据,而仅需要在先权利的基本证据以及此在先权利归属于申请人的证据。在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后,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内再提交相关的在先权利证据以提高在实体审查中得到保护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