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向消费者宣传区别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的要领

栏目:地理标志商标 发布时间:2012-01-13 作者: 长泰县工商局 戴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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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去年8月,安溪县委、县政府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伊始即要求安溪县工商局研究“在外地如何预防安溪铁观音市场被傍名牌产品抢占问题”。安溪县工商局是省商标协会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理事单位,要求福建省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给予支持。省商标协会认为,研究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于去年9月下发关于开展“如何提高地理标志产品市场占有率”讨论的通知,提出10个讨论题目,采取先小范围、后扩大范围,先通讯网络讨论、后座谈会交流会讨论,逐步推进、力求实效的讨论方式。讨论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采取先小范围通讯方式讨论,第二阶段网络方式讨论,第三阶段交流会方式讨论。去年10月25日省商标协会组织视频讨论会,安溪、平和、政和县及福安市工商局有关人员、企业有关人员参加了讨论会,交流了许多很好的意见,收到了较好的成效。

       为了进一步推进讨论,现将部分讨论的文章发表,欢迎大家踊跃参加,积极投稿。

                     
浅谈如何向消费者宣传区别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的要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已逐步认识到地理标志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与作用。但与此同时,假冒他人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市场上诸如冒名“哈密瓜”、冒名“龙井茶”和冒名“天津鸭梨”等假冒地理标志商标行为的泛滥,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给真正的“哈密瓜”、“龙井茶”和“天津鸭梨”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造成了严重损失。消费者不能正确分辨、区分具体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的真伪,引起了消费者的恐慌。本文就如何向消费者宣传区别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的要领作粗浅探讨,以便消费者对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一、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的含义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区域,该商品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该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商品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商品的特殊品质与其产地的水、土、气候等地理环境有紧密联系。地理标志最基本、最常见的构成要素就是地名,可以是国家名称、地理名称或者行政区划名称。地理标志也可以由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可视性标志构成。

       而商品名称,是指用以区别其他商品而使用在本商品上的称谓。商品名称有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之分。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一类商品区别于另一类商品的规范化称谓,是对同一类商品的一般称呼,例如自行车、电视机、手表等。商品特有名称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称谓,是标明产地、性能、特点的某一特定商品的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两面针牙膏,既是商品特有名称,又可用作商标注册;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而拥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也可作为商标注册。注册商标的使用需要注意方法,不能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使用,以免导致商标淡化的后果。例如,“阿斯匹林”(Aspirin)、“尼龙”(Nilon)、“凡士林”(Vaseline)等原本为驰名商标,由于使用不当而导致商标淡化,成为一类商品的统称,使商标所用人丧失其专有权。在我国,商标一经注册,即可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商品名称一般不作为商标法的权利客体。

        二、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的区别

        地理标志应当是带有地理名称的;地理标志的产品是具有特色的;产品的特色是由地理环境、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的范围是区域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本区域范围应当是开放的,即对于可以达到该地理标志产品品质和质量标准的生产者并按照《地理标志规则》使用的,地理标志注册人不得拒绝。“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文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专用权。《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也就是说,地理标志的产品具有某种与其他地方同类产品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由生产这些产品的地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许多地理标志产品文化传说多、典故多、故事多、流转多,往往蕴藏着独特、丰富的文化内涵。如“诏安红星青梅”、

        “漳州香蕉”、“云霄枇杷”、“华安铁观音”、“崇明金瓜”等等,这些产品具有地域不可更换性,离开该地域生产的同类产品将不具有这些特点。如“长泰芦柑”作为地理标志,首先,标示了“长泰芦柑”产自于中国福建省厦门、漳州、泉州三市交界处的长泰县;其次,“长泰芦柑”具有独特的风味,果形端正硕大,色泽橙黄光灿,果质多汁化渣,甜酸适度,香味浓郁,风味独特等特定品质;再次,长泰县素有“闽南宝地”之称,兼具山区和沿海特色,自然环境条件十分优越,大气、水质和土壤环境质量均符合无公害柑桔生产标准,是国家级生态示范县、福建省生态农业试点县之一。这些地理的自然因素和生态环境,非常适宜于“长泰芦柑”的生长,从而决定了“长泰芦柑”所具有的那种特定品质,也就是说,离开了长泰县,就不可能生长出具有“长泰芦柑”这样特定品质的“芦柑”,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冲曾为其亲笔题词“长泰芦柑  品种优良柑中之冠”。

       商品“通用名称”是一类商品的名称,它区分的是商品而不是经营者。商品“通用名称”是公共资源,具有公共性;其不具有识别或者区别不同经营者的能力;一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规范性。“通用名称”表示一种法律地位,其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商品和所在的市场。“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于显著性。显著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特别的;二是实际区分经营者。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嬗变并没有规制,导致了实践中运用的混乱。由于他人的侵权使用,使注册商标事实上具有了通用性,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并非怠于排除侵权,则应当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应当判定为“通用名称”。植物新品种的“品种名称”应当判定为“通用名称”。除非育种人取得了品种权,使“品种名称”作为品种权的内容得到保护,否则,“品种名称”作为“通用名称”是公用的,不得注册为商标。通过考察“显著性”来判定“通用名称”必须借助一定的角度,比如判断主体、参照标准、审查范围。相关公众有时指购买者,有时指经营者,必须结合不同的商品以及具体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在于“通用性”,而不在于“规范性”,也不在于“唯一性”。那些被收录在各种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或词典(如药典、化工词典等)中的规范化的商品名称,固然可以确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那些在相关公众中习惯使用、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或者简称,也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例如摩的(一种机动三轮车)、倒骑驴(一种脚踏式三轮车)等。片面强调商品通用名称的所谓“规范性”,而把商品的俗称排除在外,是不符合广大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的。再者,同一种商品可以有多个通用名称,这些名称之间是并存而非互相排斥的关系,例如,自行车又可以称为单车、脚踏车等。

        三、宣传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之间的关系

        地理标志商标的最大问题是消费者不能区分具体的生产商,例如160家企业都生产金华火腿,新疆的“哈密瓜”有天山南北所产“哈密瓜”,还有青海、甘肃等省产出的“哈密瓜”,重庆火锅底料鱼龙混杂,消费者无从分辨,所以一家出了问题,引起消费者恐慌,殃及所有企业。从各国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情况来看,消费者的权利首先体现在消费者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权,其次是为保证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延伸权利,主要体现在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等。因此,地理标志权也无一例外的应当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合法保护。该权利的基本内容就是在消费者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在消费的过程中,保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赋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没有消费者的支持,地理标志权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就毫无意义。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中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因此,要采取形式多样,充分运用现有的地理标志商标与通用商品名称案件判例、图片等通俗易懂、生动活泼的宣传材料通过媒体的导向作用和12315消费者权益日、4.26知识产权宣传日、12.4法制宣传日大力向消费者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有关知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应在确保产品的质量,确保农产品的特点、加工流程、制作工艺、包装装璜统一的基础上,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举办产品推介会,展销会向消费者宣传本产品识别知识,进一步增强消费者在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在消费的过程中提高分辨能力。